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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並有約定利息者,貸與人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全數併入受領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得實現日期為?,是個人貸出款項後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屬實際受領日期所屬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將2,000萬元借予乙君,雙方約定按月息1%收取利息;又乙君於106年間因資金需求,再向甲君借款500萬元,嗣甲、乙雙方於107年間協議以4,000萬元一次清償本息。經該局查核發現,雙方原約定借貸及利率,惟乙君均未給付利息,直至107年一次給付利息1,500萬元(4,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因借貸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往往於收取利息後,漏未申報該所得,如民眾發現有上開情形漏未申報,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是屬於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初將自有資金100,000,000元無息貸與公司股東使用,截至110年底股東尚未還款,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2,366,000元(即100,000,000元*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若甲公司資金來源屬借入款項,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呼籲,公司如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的情形,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Q:1.請問公司繳納營業稅的金額可以認列為公司營所稅費用的支出嗎? 2.請問會計分錄怎麼認列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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