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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好意思,想詢問有關中小企業研發投資抵減的流程。 110年於2-6月有向經濟部申請投資抵減,於111年年初收到經濟部函寫已轉交國稅局,應以國稅局之核定結果為準。 想請教... 1.接下來流程是公司要在五月申報營所税時,填申報書第95項? 2.選規定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從今年申報110年的營所稅開始抵用三年? 3.公司是否也可以在今年再次申請一次投資抵減?因為都還是處於研發狀態。 謝謝您。 中小企業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中小企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故復查決定書如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而由其同居人代收,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國稅局交郵務機關向納稅義務人甲住居所寄送復查決定書,甲因不在家由其妻乙代為收受,乙將該復查決定書收下後忘了轉知甲,致甲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逾30日始提起訴願。甲與其妻乙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且乙具有辨識能力,依前揭規定,該復查決定書自乙收受時起發生送達效力,甲不得以乙戶籍未設於該處,主張送達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得以逾訴願提起期間為由駁回。  該局指出,復查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視同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該局呼籲,復查決定書於應受送達處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時,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該同居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免逾救濟期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儘速補辦申報,如經稽徵機關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辦結算申報,則會有加徵滯(怠)金之處分。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前自動補報者,僅就應納稅額另加計利息;如在通知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如逾滯報通知書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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