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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切勿認為利用他人帳戶,即可隱匿公司營業收入,藉以逃漏各項應納稅捐,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近日查獲A公司銷售貨物,請買方B公司及C公司將貨款匯入A公司股東甲君之銀行帳戶,經進一步追查,甲君帳戶係供A公司營業收、付貨款使用,卻多數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餘元,且其向他人進貨2,000萬餘元亦未取得進項憑證,該局除依法向A公司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另亦就A、B及C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如實申報繳稅,進貨亦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切莫心存僥倖,而誤認利用他人帳戶收、付貨款,可達逃漏稅之目的,如有上述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資金相互流用,可能涉及資金貸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108及109年度均為2.616%),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實務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代股東或他人墊付款項,帳列「暫付款」,該等代他人墊付款項之行為,雖非直接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他人使用,仍屬資金貸與性質,如雙方約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並無借入款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項,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予以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代股東墊付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該股東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該股東收取利息:(1)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元x2.616%=130,800元】。(2)若甲公司帳上另有6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元x2%=10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之情形,應依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自行設算調增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核定補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Q:請問: 1. 公司開出的發票收不回帳款的話,認列呆帳的話是要在寄發存證信函二年後才能認列,還是 當年就可以先掛在帳上。如申報營所稅要附給國稅局嗎? 2.這部份只有在營所稅繳有差,營業稅已繳稅款就無法收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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